企业节税安排

我们提供专业服务,主要针对以下几方面:

1. 香港与海外国家地区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安排:

1.1 香港与比利时

1.1 本港与比利时签订之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比利时签订一个比较完善、详细之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它的制定是参考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联合国之间所定立之税收协定范本,它容许不同国家税务机构之间,有信息交换,但只能限于商业用途。

在新的防止双重征税协定下:所带来的好处及优惠如下:

– 出售股票所赚取之资本利润,可豁免被征税;
– 接收股票派出之股息收入在某种程度上可豁免征税:如若最终控股公司建立于欧盟成员国,而其中层控股公司接收本港子公司所派出的股息,如持股量及持股期超过法例上之规定及时限,所收到的股息方可豁免征税;
– 在征收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方面之税率亦下调。

基于以上优惠,一个有效率之境内及境外投资结构是十分重要,从而达至可观减税程度的目的。

1.2 香港与泰国

1.2本港与泰国所签订之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

在新安排之下,所带来的好处及优惠如下:

– 本港公司收取泰国公司支付之服务费收入,该服务费收入产生之预扣税款可免征收;
– 出售泰国公司之股票所赚取之资本利润,在符合某种情况下可豁免征税;
– 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之征税,税率亦下调了。

1.3 香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1.3 香港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之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

自2006年8月起,此项新安排正式生效,此项新安排取代了1998年双方所签订旧的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

新安排适合于中国方面自2007年1月1日 及本港自2007年4月1日起计算之财政年度,有关安排亦适用于 (i) 股息 (ii) 特许权使用费 (iii) 利息。
以上收入从中国国内独资或外资企业派发予本港母公司所产生之税务问题。

税务策划构思

之前提及,资本利润豁免征税及减低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利息之预扣税率,提升了本港的竞争力,及促使本港公司及外国公司使用本港公司经商或藉此投资中国大陆。税务策划构思可发挥功用如下:
1. 使用本港公司作为中间控股公司,作持有中国境内投资(如: 外资企业);
2. 使用本港公司协助中国境内投资达至融资目的;
3. 使用本港公司租出所持有知识资产权予中国境内投资。

资本利润

新安排包括有关资本利润的条文,根据该条文描述,本港投资者持有少于25%国内公司的股权,而该国内公司的主要国内资产不能是不动产物业,变卖这些股权而产生之资本利润,将全额豁免征税。

正因本港不征收资本利润税款,此条文有效单方面保障了本港纳税人的权益,虽然此税款豁免应用于变卖持有国内公司少数股份的本港投资者,但仍提供了某种程度上的保障。

受雇收入

在新安排下,对于本港雇员频繁地到访中国境内,在一个税务年度内,计算其到访中国境内的日数,方法有所改变,是由过去的年历改为任何12个月。

1.4 香港与卢森堡

1.4 香港与卢森堡签订之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

于2007年11月2 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卢森堡签署之较详细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安排,此安排将于2008年4 月1 日于本港正式生效及于2008年1 月1 日于卢森堡正式生效。

以下为新的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安排所包括范围:

1.41 股息收入之暂缓税率:
若以某些情况以符合要求才可在股息收入及特许权费用收入方面享有税务优惠,其优惠情况如下:
(i) 股息收入之延递税率由原先10%降至零税率;
(ii) 特许权费用收入延递税率由4.95%降至3%。

1.42 资本利润
跟据本港与卢森堡所签订之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本港公司将持有卢森堡公司之股份变卖,所得来之资本利润可不需征税。除非本港公司所持有卢森堡成立之房地产公司,此公司之资产值超于一半是源于卢森堡境之不动产物业则除外。

1.43 居民之定义
根据本港税务条例,并没有本土居民之定义,所以与卢森堡订了- 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安排后,本港会采用该安排文件中第四条款,列明之居民定义。事实上,此安排中之居民定义和本港与中国人民共和国、比利时及泰国曾签订之避免双利征税税务安排,安排中列明之居民定义相似。当人(而非个人)如:公司等个体被认定拥有双重居民定义 (即在两个签约国家/地区有合法居民定义时),会采用有效管理观念作为界定居民定义之用途。

1.44 服务计划过程之永久常驻机构定义。
若果香港公司于卢森堡为当地客户提供服务:如进行一个完整服务计划,在任何12个月内所花时间超于180天提供服务,该香港公司被认定在当地拥有永久常驻机构。

1.45 我们提供之服务
我们为那些在本港、卢森堡及其他欧盟国家拥有商业投资之客户提供税务商业谘询服务,如有需要,请与我们联络。

1.5 香港与越南

1.5香港与越南签订之防止双重征税协定安排:

于2008年12月16日, 香港正式与越南签订了一个比较完善、详细之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档。
在香港方面,这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安排档将于2009 年4月1日正式生效,在越南方面 , 这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安排档将于2009 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
根据该协定安排, 它采用了“永久常驻机构定义”概念。用企业提供服务作例子, 在任何12个月内在当地提供服务所花时间超于180天,该企业被认定在当地拥有永久常驻机构。

(i) 股息: 1.51 新安排下对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的征税处理方法简略地总结如下:

(ii) 利息: 新的协议安排下, 利息收入缴税税率为10 %, 但支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认可的财政机构之利息收入则免税。

(iii) 特许权使用费: 新的协议安排下 ,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能享有较低的缴税税率。
1.52新安排下资本利润税务豁免
香港居民司如持有越南公司之股份作变卖用途,所得来之资本利润可不需征税———–如果越南公司资产中超过一半是位于越南境内之不动资产, 而变卖股份数量不超过法例上之规定 , 所产生之资本利润,可豁免征税 。

1.53新安排下受雇收入可被税务豁免
在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 一般而言, 收取受雇收入之缴税税率为20 %。
新的协议安排下, 香港居民在任何12个月内, 在越南停留时间不超于183天, 要是依从其他的法例上之规定, 此受雇收入可豁免征税 。

1.6 香港与汶莱

1.6 香港与汶莱、印尼及荷兰签订之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

最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汶莱、印尼及荷兰签署之多个较详细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安排 (“安排”),这些协议亦附带有最新之讯息交换条款 (“EOI”)。

当各方面对协议内容作出澄清及所有程序完成后,这些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便即将生效,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汶莱、印尼所签定之安排,安排生效后紧随之由该年历开始或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生效.

香港政府与荷兰签署之安排,在香港之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正式生效.

香港政府与汶莱签署之安排,在汶莱之生效日期为安排生效后紧随之年历开始1月1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汶莱、印尼及荷兰签署之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安排 (“安排”),在处理简接收入如股息、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采用不同之暂缓税率。

香港与汶莱之间之安排,对于股息,是采取不征税政策。同时,(若收款者为财务机构),对于利息收入则采用低税率政策,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只征收5%作为税负。

香港与印尼之间之安排,对于股息,若果符合某些法定要求(如持股量),只征收5%作为税负。对于利息收入则只征收10%作为税负;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只征收5%作为税负。

香港与荷兰之间之安排,对于股息,是采取不征税政策 (若收款者为认可合资格人仕及持有付股息公司法定量或以上之持股量)。对于利息收入则不征收税负;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只征收3%作为税负。

1.7 香港与印尼

1.7 香港与印尼、汶莱及荷兰签订之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

最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汶莱、印尼及荷兰签署之多个较详细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安排 (“安排”),这些协议亦附带有最新之讯息交换条款 (“EOI”)。

当各方面对协议内容作出澄清及所有程序完成后,这些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便即将生效,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汶莱、印尼所签定之安排,安排生效后紧随之由该年历开始或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生效.

香港政府与荷兰签署之安排,在香港之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正式生效.

香港政府与汶莱签署之安排,在汶莱之生效日期为安排生效后紧随之年历开始1月1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汶莱、印尼及荷兰签署之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安排 (“安排”),在处理简接收入如股息、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采用不同之暂缓税率。

香港与汶莱之间之安排,对于股息,是采取不征税政策。同时,(若收款者为财务机构),对于利息收入则采用低税率政策,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只征收5%作为税负。

香港与印尼之间之安排,对于股息,若果符合某些法定要求(如持股量),只征收5%作为税负。对于利息收入则只征收10%作为税负;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只征收5%作为税负。

香港与荷兰之间之安排,对于股息,是采取不征税政策 (若收款者为认可合资格人仕及持有付股息公司法定量或以上之持股量)。对于利息收入则不征收税负;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只征收3%作为税负。

1.8 香港与荷兰

1.8 香港与荷兰、汶莱及印尼签订之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

最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汶莱、印尼及荷兰签署之多个较详细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安排 (“安排”),这些协议亦附带有最新之讯息交换条款 (“EOI”)。

当各方面对协议内容作出澄清及所有程序完成后,这些防止双重征税协议安排便即将生效,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汶莱、印尼所签定之安排,安排生效后紧随之由该年历开始或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生效.

香港政府与荷兰签署之安排,在香港之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正式生效.

香港政府与汶莱签署之安排,在汶莱之生效日期为安排生效后紧随之年历开始1月1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汶莱、印尼及荷兰签署之避免双重征税税务安排 (“安排”),在处理简接收入如股息、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采用不同之暂缓税率。

香港与汶莱之间之安排,对于股息,是采取不征税政策。同时,(若收款者为财务机构),对于利息收入则采用低税率政策,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只征收5%作为税负。

香港与印尼之间之安排,对于股息,若果符合某些法定要求(如持股量),只征收5%作为税负。对于利息收入则只征收10%作为税负;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只征收5%作为税负。

香港与荷兰之间之安排,对于股息,是采取不征税政策 (若收款者为认可合资格人仕及持有付股息公司法定量或以上之持股量)。对于利息收入则不征收税负;而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只征收3%作为税负。

2. 香港之节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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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税制采用地区税务概念,若利润源于本港,才被纳入本港税网范围。以下是一些例子,举出利润源于本港以外,被认为离岸利润,此利润是不包括在课税内。以下是在有关不同种类的收入,而有不同税务处理方式:

2.1 贸易利润

若本港公司派雇员或行政人前往海外与供应商或客户,进行商议,订立所有有关购货和销售合约之条款,这样可能作出结论: 贸易利润是源于本港以外,即属离岸利润性质,因而不需缴纳本港利得税。

2.2 制造业的利润

若一间本港公司与中国国内签订加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在港方提供原料、技术、管理人才、培训及生产视察与监控等。在现行税例及法院判决,纳税人可申请利润分摊,即只一半作本港利润。

2.3 服务酬金收入

一般而言,服务酬金收入是根据提供服务之地方作为利润产生地。换言之,若公司的部份服务在本港提供,部份服务在海外提供,纳税人可申请利润分摊,只有源于本港之利润,才作纳税计算用途。

2.4 经营电子商业赚取之收入

近年,经营电子商业在世界上成为新趋势,纳税人以电子商业形式从事不同类型业务,如商品、古董及其他商品贸易,以及提供服务等。经营电子商业生意,所用之网站若设立地是位于本港以外,非本港居民仍会被本港税局追收税项。在现有税例下,此收入可能会被视为本土收入,故纳税人有纳税义务。因此,一些重要因素必须被考虑作决定电子商业收入是否属本土收入。

2.5 为收取不同种类收入的人士,提供不同的税务建议

例如:特许使用权收入、利息、跨境地区运输服务及电子商易所赚取之服务收入。

2.6 本港之印花税

印花税本身是一种盖印在交易文件上(而不是就该交易本身)所缴纳的一种税项。就本港而言,需缴付印花税及给政府盖上印花章有以下文件:如有关买卖本港土地权益、大厦及各类建筑物买卖及出租合约及公司股份转让等文件。有很多不同文件在定立后,需缴纳印花税才能使该文件在法律上有效。尤其交易涉及楼宇买卖及股份转让时,需请教专业意见为上。小心而全面之印花税税务策划,可帮助纳税人少付可观的印花税税款。

3. 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之税务服务

3.1 在中国注入投资及成立商业个体

3.1 在华成立企业:

最直接进入中国市场是透过在境内设立机构注点,现今有许多不同形式之投资方式;决定用那一种,要视符于其商业目的及运作模式。除了财务机构以外,在现行法规下,一间外国公司不能在华设立中国分行。

成立代表处是一种最简单方式以达至进入中国市场及得到探取本土经验的目的。若果你的投资中,包括有中国本土夥伴的话,你可选择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形式,否则,你可选择外国投资企业,此举容许在管理方面有较大之控制权及弹性。设立外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另一个较新的选择。

正常地,设立外国投资企业在选定营业范围内以达到一个特到目的。除了传统的生产性外国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亦可成立贸易性的、服务性、批发性及零售性等的外国投资企业。

如果阁下之集团公司内已有一系列的外国投资企业,为了平衡地在华作更多投资,可选择成立中国控股公司发挥中央化管理功能,提供分摊服务、巩固集团内其余外国投资企业所提供之货物分配功能及预先推销进口货品的功能。

当所有注册资本到资后,你的外国投资企业就可在华境内透过成立分司以达至地域上扩展之目的。

在华成立企业之形式:

(1)进料加工

  • 由本港企业售卖原材料予国内商业个体,后者加工该原料。之后,出售成品予本港企业;
  • 本港企业与国内商业个体之间,并没有签署任何加工合同。

(2)来料加工

  • 由本港企业与国内商业个体并签署了加工合同,在华提供工厂设施、土地及劳工;
  • 本港企业提供原材料、管理人才、生产监察、生产技术及训练;
  • 本港企业向国内商业个体支付加工费。

(3) 外国投资企业

  • 外国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个体拥有在华企业全部资本权益的25%或上;
  • 可分类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独资企业。

(4) 中外合营企业

  • 合作形式包括有中国本土夥伴合作经营业务;
  • 可分类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独资企业。

(5) 独资企业

  • 其收入被征收营业税(营业额之3% 至 20% );
  • 被征收企业盈利所得税,采用25%之税率(统一税率);
  • 在聘请员工及公司行政方面,有绝对的自主权;
  • 需要投放大量资本及将盈利转往不同种类之储备金帐。

(6) 代表处

  • 发挥商业联络用途;
  • 作生产或推介服务之引进用途;
  • 进行市场科研及发展;
  • 技术信息交换

以上所有属非直接经营业务性质,但仍需缴付企业营利所得税及营业税。

(7)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生产是指小型企业从事工业、建筑、 运输密流业、饮食、修理及服务业等行业。所得税以每一侗税年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萛清缴,多退少补。
3.2 中国税务行政系统简介

3.2 在华税务局行政系统

在华,税务局行政机关可分为两个层面,它们包括省、市级及地方税务局。它们也采用不同税率作征税用途。它们的行政架构可从以下图则简单地归纳出来:

在华之不同税种

近期,在华经商或日常生活上经常接触起过20种不同税种,一般而言,以下是经商人土常见的税种:

1. 企业所得税

  • 针对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成立企业而赚取利润纳税所得;
  • 在不同地区,采用统一税率(25%);
  • 源于中国之利润,作所得税计算。

2. 营业税

  • 对于服务提供者在华提供劳务服务,因而所产生之收入;
  • 一般而言,税收计算是将总收入之百分之三至二十;
  • 此亦适用于在华的不动产或无型资产转让交易;
  • 此税应全数交于地方税局;
  • 此税款不可发回但可作税务扣除后,作计算其他所得税。

3. 出入口增值税

  • 针对发生在华之商业采购及销售活动;
  • 基于签发单位所发出之发票,其上列明之数目作计税之用;
  • 出、入口发票所采用之税率也有差异;
  • 纳税人可今两大类: 一般税务人及小规范纳税人,适于他们身上的税率也有差异。

4. 个人所得税
我们看眼点于外籍人士在华工作(包括本港永久居民);

  • 适用于个人在华有居所或有常驻机构;
  • 应计算停留在华日子;
  • 考虑入、出境日期和于一天内多次进出之情况;
  • 来自与华莶定税收协定国家的外籍人士,享有不同税务处理方式及优惠;
  • 首席代表及外籍人士在华负责项目不能享有90/183 天优惠;
  • 个人所得税缴纳税率由5-45%.
3.3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发展之新趋势

3.3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发展之新趋势

3.31 税率及费用扣除程度之改变: 

与旧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相比,于2008 年1月1日生效之新税法,对费用扣除有以下之改变:

  1. 新税法统一税率为25%,应用于经税务调整后之企业盈利所得,较低税率如20%,适用于认可小规模及微利企业;另一较低税率如15%,适用于认可高新技术企业,则不会受地域限制;
  2. 新税率于2008 年1月1日正式生效采用,新税法对于损益帐上之费用扣除有以下之改变;
  3. 认可慈善捐献扣除程度最高为会计利润之12%;
  4. 若果所有工资及薪金是与企业商业用途,此费用可全数扣除;
  5. 广告及推广用之扣除最多至企业总营业额之15%;
  6. 雇员教育进修费用扣除最多占总工资之2.5%

3.32 对股息、利息收入及特许权费用会征收预扣税款 

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中国政府向外资企业对国外控股公司派出之股息、利息及特许权费用进行征税,余下之利润方能转往于母国之控股公司。为了减少以上有关费用之征税支出,一个小心周详之税务安排去选择母公司成立地,方能达到以上节税目的。

3.33 之前给予的税务优惠将被废除 

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下,旧有的税务优惠对以下类型之企业,将被删掉或当作立刻开始生效享有:
(i) 制造性企业;
(ii) 双重密集企业;
(iii) 出口为主道企业;
(iv) 在科技园内成立之高新技术企业。

有些现有企业(原先使用税率为33%)在新税法下可使用低之税率25%征税。若现有企业之前有权享受税务优惠但由于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仍未正式开始使用者,被认定于新税法订立之年度内开始使用。

那些于2007年3月16日或以前已注册或成立之企业(常称为老企业或旧企业),仍可享有过度期内之税务优惠,当企业于2007年3月16日或以后成立(常称为新企业),不能享受旧企业所得税留下来之优惠,一切依从新税法规定。

3.4 资本弱化之法规

3.4 资本弱化之法规

针对外资企业,在监管对于关连交易方面,有关关连借贷及外资企业之借贷对资本比率控制水平之法规,为的是要维持借贷利息扣除之合理性,与及肯定外资企业在企业营运上有足够资金而订立之法规。

新企业税法第四十六条例出,有关关连交易借贷款项产生之利息,若该企业不能达到法定贷款资本比例,此项利息支出是不可扣除。另外,借贷款项之条款需是符合市场卖买双方同意的价格。

因此,小心税务策划是必须的,才肯定关连交易借贷方产生之利息支出可全数扣除及减免中国税局提出对该企业申报利润作出税务调整的风险。

跟据最近国家财政部及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所发布之财税 [2008年] 121号文,列出有关关联方间支付利息支出用作扣税政策之有关通告,清淅地指出企业之借贷对资本比率,对不同行业之企业,要达至以下列示之法定比率,利息支出才可全数作扣税之细节:

(i) 对从事金融有关业务之企业: 比率为5:1
(ii) 对非从事金融有关业务或其余行业之企业: 比率为2:1

倘若,企业同时从事金融及非金融有关业务时,有关关联方间支付利息支出需清楚地按金融及非金融业务类别分类出来,以合理的基础及方法计萛可作扣税之数量。

企业如能提供详细、充足之文件证明支付予关联方间之利息计算是跟据市场价值或借貣者享有之应用效税率不比利息收取方高的话,用作扣税用途。

对收取此利息收入之关联方间纳税人而言,不论该利息支出是否可作扣税,此项利息收入也需缴付相关之企业所得税。

3.5 转让定价文件备档法规

3.5 转让定价文档法规

对于垮国企业及垮境商业运作,转让定价无疑是它们最重要及关注的问题。一般而言,税务机局对于垮国企业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其转让定价问题,中国税局多着眼于 “关连个体交易” 问题。

最近,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外资企业转让定价文件备档法规草议了一套详细的转让定价文件备档要求法规出台,并要严厉地执行。此举正配合于2008年1月1日正式生效之新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 – 特殊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提到,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3.51 同期转让定价文件备档要求 

为了遵守新企业所得税税法中同期转让定价文档之要求,纳税人需提供资料。以下为有关之表格及其针对关连个体交易问题:

表格 名称
1 关连个体种类及关系总结
2 关连个体交易种类及关系总结
3 关连销售及采购交易总结
4 关连个体方面之服务交易总结
5 关连个体财务融洽交易总结
6 无型资产买卖之关连交易总结
7 固定资产买卖之关连交易总结
8 有关中国境外投资之关连交易总结
9 有关中国境外资金之关连交易总结

3.52 对不遵守同期转让定价文档要求之严重后果

税务缴纳人倘若不能遵守准时申报及保持同期转让定价文档,中国税局会核定税务缴纳人有缴纳所得税之义务,并要求税务缴纳人在税务上进行特殊税务调整,此调整包括额外税款、税务利息支出 、罚款,及其它种类税种所引发之税务审查风险。

预期中,此税务利息支出之计算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所定之银行贷款利息作指标 。

3.53 转让定价有关问题

在华有经营业务之跨国企业集团,其集团钝意将利润转往一些成立于低税率国家的子公司,减少整体税负,其一个策略及方法就是使用转让定价。

适当的转让定价可以合法地减少税负,相反,滥用不恰当地使用转让定价方法结果只会引起税务机关之关注及触犯反避税条例。结果,税务机关会要求纳税人作出税务调整,因此,交易中怎样定价是非常重要的决定,怎样定立公允价格,往往是跨国企业一个头痛问题 。

有关转让定价有关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5年发表文章中指出五点指引,有关公允价格的定义及应用,指出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应使用在真实交易中定价,跟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于1995 年发表的第九号文章中, 鼓励使用公平交易原理,纳税人使用之定价应与在真实的交易当中之定价相约。

甚么是“公平交易 ”原则?

实际上,没有清楚或标准的定义去解释何谓“公平交易 ”,但在实际市场环境中,它必定是自由竞争的结果。

跟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于1997年发表文章,公平交易应包括以下因素作价定考虑:

(i)                 交易本身之分析

(ii)               有可比性及类似性方析

(iii)             私人合约安排

(iv)             富开改市场之特征

(v)               含主观性之特征

(vi)             具功能性分析

3.54 决定公允价格之方法

现今有六种方法作为计算有关关连交易上的定价方式,被认为是公平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按照没有关联方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 再销售价格法 : 是按照关联方购货商品再销售予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 减除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 成本加成法 : 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 交易净利润法 : 是指按照没有关联方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纯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   利润分割法 : 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使用合理的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之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

(一)    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价格,费用的制订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    与关联业务往来涉及财产, 财产使用费, 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最终的销售(转让)价格的有关资料;

(三)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的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性的产品价格,定价公式及利润水平等资;

(四)   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或者企业实施不合理的商业贸易目的安排, 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企业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 进行税务调整。

3.55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是一种税务安排,当中纳缴人与税务机关就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协商,确定后达成协定,此举可避免税务机关日后对有关关连交易作出税务调整。

(i)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当纳缴人与一方税务机关就按照独立交易之定价原则协商,对有关关连交易中使用之定价方法达成协议。

(ii)             双边预约定价安排

当纳缴人与两方税务机关就按照独立交易之定价原则协商,对有关关连交易中使用之定价方法达成协议,此举可减少重复两边征税或征税过量的情况。

(iii)           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当纳缴人与三方或上之税务机关就按照独立交易之定价原则协商,对有关关连交易中使用之定价方法达成协议,此举可减少重复两边过量征税,此安排涉及高度复杂性,在国际间成功例子不多。

3.6 受控制外国公司法规

3.6 受控制外国公司法规

若果企业之税务安排是建基于没有实际商业目的或理由,中国税务机关会对企业之应纳税所得进行税务调整;

新企业税法第四十五条例出,受控制外国公司法规条文内容一般性,它提及: 在华境内之公民企业拥有、控制其在低税率地区成立、运作之外国子公司。这些外国子公司产生之利润,实为公民企业应享有,在新企业税法下,应纳为公民企业纳税所得一部份;

新企业税法第四十七条例出,”控制”一词被定义为,中国公民企业直接或简接地持有百分之十或以上之可投票股权与及百分之五十外国子公司之股权。

3.7 反避税法规

反避税法规